ㄧ、依銓敘部107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74667276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
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
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
或顧問。」次查本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針對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訂有認定標
準,其中所稱「職務直接相關」,係指公務員離職前服務
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
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或服務機關與營
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
員。
三、綜上,所詢公務員離職後得否至曾與原服務機關辦理技術
移轉案件之公司任職,依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端視公務員
離職前5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屬該公司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與該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且該離職
公務員為直接承辦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或各級主管,以及
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於該公司所任職務是否屬服務法第14條
之1所禁止之職務而定。因涉公務員實際任職情形、業務職
掌與內部分工等具體事實認定,宜由其離職前之服務機關
依前開服務法及本部85年7月20日函之相關認定標準本於權
責依法審認之。至案內所述情形有無涉及其他法令規範就
相關人員辦理技術移轉事項所訂定應行利益迴避之規定(如
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宜另洽各
該法規範之主管機關(如經濟部、科技部)或原服務機關瞭
解,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