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111年1月21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07700號書函辦理。
二、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二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前項書面應記載事項如下:
1.姓名、職務。
2.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3.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4.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5.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二)第九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