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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業經法務部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七日以法廉字第1150600147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業經法務部於一百十五年七月七日以法廉字第1150600147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針對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國營事業、受政府控制之事業、團體或機構,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揭弊者施行不利措施者,處新 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裁罰權行使具一致性與標準性,建立執法公平性及公信力,爰擬具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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